判例学习(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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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学习的内容是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归属。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我国并没有明确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目前我国生命伦理法学理论说主要存在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后两者在我国案例中比较常见。
-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的属性为物,并不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而应视为创造他们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例如,把冷冻胚胎视作为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保管物以及由此产生的返还原物以及作为继承标的。但与此同时,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冷冻胚胎具有了唯一的基因身份并且拥有发展为人的潜质,应该获得特殊的尊重与保护。
-折中说认为,冷冻胚胎的属性既非人也非物,而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蕴含未来生命潜能的特殊之“物”。因此对于冷冻胚胎既不能简单适用人格权法,也不能简单适用物的民法规定,而应根据其具有的特殊伦理要求,遵循伦理规则兼顾人情进行处理。(主流)

冷冻胚胎处置权主体认定
要稍微弄清楚一点的小疑惑是,如果基于折中说,认为冷冻胚胎为中间之物,又怎么去解释“处置”呢?有的法院是这么阐释的:“冷冻胚胎既是不能适用物权法基于所有权而判例学习(十三)产生的占用、使用的权利,其权利人也有对其进行监管、处置的权利。本案的冷冻胚胎···存载着两原告的DNA遗传信息,与两原告存在生命伦理上最密切的联系,无论从遗传上还是从伦理上皆为当然的权利人。”
-关于处置权主体,可分为夫妻双方、夫妻的双方父母与医疗机构。判断谁是权利主体,通常是依据谁具有基因联系。夫妻双方皆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主体;夫妻一方死亡,生者一方通常为唯一的权利主体(也有判给一方父母的,但少)。夫妻双方均死亡,夫妻双方父母皆应为权利主体,可阐释为“案涉胚胎不仅有夫妻双方的DNA遗传物质,也有夫妻双方父母的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因此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 出于胚胎的伦理特性,医疗机构的处置权基本上是不予支持的,哪怕协议里写明了夫妻一方死亡或均死亡的情况。

有关医疗机构的抗辩理由
这些理由通常为,(丧偶)妻子为单身妇女、不具备保存冷冻胚胎的条件等,但需明确的一点是,医疗机构所依据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皆为部门法,并不是法律,因此仅根据这些是不能对抗生育权或否认权利人地位的。所以在辅助生殖技术这方面,该如何从医疗机构的角度上保护其利益,也是道阻且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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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些案例在哪里能找到
民法判例百选有好几本,这个作者是谁
一些添加:其实说个不好听的,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dy,只是部门法规定了,因此也不能用对方可能dy来抗辩,而且也有其他国家可以进行合法dy....其实看这个案例的时候我心里还是有点接受不能的,毕竟后面会发生什么事,基本上都差不多,所以会对这个判决很不解。但作为法律人,可能有时候确实也需要一种"冷漠"吧,首先这是一个案子,其焦点是确权,尽管后来作为经典案例被传播参考,但终究都是具有特殊性而非普遍性,所以你不能用"打开潘多拉之盒"的心态去看待这份判决,确权之后的问题是社会共同的问题,并不是法律首先考虑的问题。希望能尽快完善人工生殖的法律体系吧(研究生们博士生们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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